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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能源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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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新能源-太阳能网 2006-11-29 访问人数: 【字体:
    一、《能源法》立法应以能源过渡为纲

    人类利用能源经历了柴草、煤炭石油几个历史时期,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进入传统能源向可再生能源新能源过渡时期。本世纪以来,能源过渡速度加快,到本世纪中叶,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在能源消费中将占相当大的比例,本世纪末基本实现传统能源向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的过渡。

    我国能源利用历史与世界各国基本一致,上世纪70年代太阳能利用出现高潮,80年代有些回落。到了本世纪,太阳能利用又快速发展。风能生物质能等其他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的利用基本上与太阳能利用相似。

    目前,我国同许多国家一样都处于能源过渡时期。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利用日益广泛。在这样的能源背景下制定《能源法》,显然应以能源过渡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处理立法中需要解决的诸多复杂问题,更好地为能源过渡服务。

    《能源法》是一部能源领域基础性、全局性、综合性的法律,现行的能源单行法和将要制定的单行法都应以《能源法》为依据进行修改和制订。《能源法》是保障传统能源健康、有序向可再生能源新能源过渡的有力法律武器。

    对于《能源法》的立法,有人提议以能源替代或以能源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前者强调的是结果,后者强调的是目的,而能源过渡强调的是过程,三者相比,显然以能源过渡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更为合适。
    二、明确《能源法》应涵盖的能源
    通常,人们将世界上能源分为11种:化石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核能(原子能)、电能、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海洋能地热能氢能、受控核聚变能。这种划分有些不妥,将煤炭石油、天然气统称为化石能源,而核能来自铀矿,并没有列入化石能源。建议煤炭石油、天然气单独列项不统称化石能源。在列出的11种能源中,除电能、氢能为二次能源外,其余都是一次能源,而十分重要的热能(二次能源)并没有列入11种能源之中,应予补上。因此,《能源法》涵盖的能源应是: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核能(原子能)、电能、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海洋能地热能氢能、受控核聚变能,共14种。《能源法》除以上14种能源外,还应包括节能
    三、设立能源部
    目前,能源领域的管理比较薄弱。由于原来的煤炭部、石油部、电力部和核工业部已经转制变为相应的总公司,已经成为企业,严格讲已失去政府职能,即使赋予一定的政府职能,也只能是政企不分,难以将本应政府做的事情做好。作为能源过渡时期,需要政府加强领导和管理的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按现行能源管理体制很难加强。因此,建议在《能源法》中明确列入设立能源部条款,以加强能源领域000的管理和领导。

    四、建立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教育体系

    经过数十年的建设,我国传统能源教育体系已经建立,也比较完善,而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教育体系不仅没有建立,且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可再生能源法》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虽然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课程”的内容,但与目前急需大批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专业人才相比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建议在《能源法》中明确列入“建立全国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教育体系”的内容,培养大批合格的专业人才,满足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事业蓬勃发展的需要。

    五、设立国家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究院(所)

    上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省、市建立了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研究所。当时,这些地方研究所是我国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究的中坚力量。在近来进行的科技改革中,不适当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将这些研究所转制为企业,少数改制为民营企业,使研究工作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上世纪70年代,中科院和有关部委也成立了一些太阳能可再生能源研究室,但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调整和整顿中,这些研究室大部分被调整或被大大削弱。

    本世纪以来,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发展出现新的热潮,有的地方和单位不管是否具备条件,纷纷挂牌成立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究院、所或中心,一时成为一种时尚。与此同时,中科院和有关部委对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发工作也有一定加强,但只局限在某些项目和领域,普遍存在研发力量不强,创新能力薄弱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家综合性、高水平的国家级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究机构。为了适应能源过渡的需要,建议在《能源法》中列入“建立国家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研究院(所)”的内容,并赋予相应的职能。

文章来源:《太阳能信息》151期 作者:李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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